序论

从数据看2009年《保险法》的发展变化

在学习新《保险法》的时候,笔者将2009年新《保险法》与2002年原《保险法》进行对比,从中发现了几组有趣的数据。

第一组数据是两个“7”,即1995年《保险法》颁布实施至2002年《保险法》进行第一次修改历经了第一个7年过程。从2002年至2009年《保险法》进行第二次修订,其间历经了第二个7年过程。前一个7年是中国保险市场初步形成的过程,《保险法》为此发挥着“保驾护航”的作用,而《保险法》的第一次修订只是在局部上的“小修”,重点集中在其保险业法部分。后一个7年则是中国保险市场走向成熟,市场竞争日渐激烈的过程,需要《保险法》为其运行提供更加完备的法律依据,所以第二次修订是全面的“大修”,涉及保险合同制度和保险业法部分,具体的修改达到285处。

第二组数据是158条和187条,也就是说2002年原《保险法》篇幅是158条,而2009年新《保险法》的篇幅则增加到187条。给人的感觉是,新《保险法》的内容更加充实,对中国保险市场的规范调整作用会进一步提高。

第三组数据是69条,占44%与89条,占56%;对应的是66条,占35%与121条,占65%。前一组是对2002年原《保险法》各部分的统计,其中,总则和保险合同部分为69条,占44%;有关保险业法部分共计89条,占56%。后一组则是对2009年新《保险法》的统计,其中,总则和保险合同部分为66条,较之原《保险法》减少了3条,占35%,有关保险业法部分是121条,增加32条,占65%。上述立法结构的变化说明,经过第二次修改的新《保险法》进一步兼顾了《保险法》与《合同法》之间的适用关系,对于保险合同的法律调整更为科学。而保险业法作为相对独立的制度体系,其对中国保险市场的调整将更加完善和严谨。

当然,这些统计数据仅仅是表面现象,要真正理解新《保险法》之立法变化的精神实质,还需要认真地研读新《保险法》的条文,学习有关的司法解释。能否准确理解和适用新《保险法》,尚待司法实践和保险监管实践的检验。但是,有关新《保险法》的实施细则和直接对其法律条文的详细的司法解释迄今均未出现(仅有2009年9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关于保险法适用的6条规定),因此,对于新《保险法》的理解和适用就成为我国审理保险纠纷案件的司法实践和保险监管实践亟待解决的问题。

为了填补这一真空地带,本书作者选取已经适用原《保险法》处理完毕的保险纠纷案例和保险监管案例,以新《保险法》与原《保险法》的对比为切入点,由作者运用其对于新《保险法》的理解,试图对相应的已经处理完毕的保险纠纷案例和保险监管案例进行分析,并就尚存的法律问题提出个人的建议,以此为新《保险法》的理解和适用贡献作者的微薄之力。

但是,应当强调的是,本书中所选取的已经处理完毕的保险纠纷案例和保险监管案例,是因为其具有相应的代表性,以其作为典型实例而运用新《保险法》的条款进行分析,从中体现作者个人对于新《保险法》的理解和适用思路,绝不意味着改变原审法院适用原《保险法》审理这些保险纠纷案例所作出的司法裁判结果和保险监管机关对于这些保险监管案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也不应对其产生任何影响。

主编

贾林青

2009年新《保险法》的新规则解读

2009年2月28日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通过的新《保险法》,是继2002年后对1995年《保险法》的又一次重要修改。笔者将新旧《保险法》加以对比研究后,深感新《保险法》适应了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诸多立法变化所体现的新规则、新政策在其生效适用后,不仅对于中国保险市场产生重要的影响,也势必对我国司法实践中运用《保险法》处理保险案件具有新的指导意义。其中,主要的立法变化表现在如下四个方面:

一、此次修改《保险法》的社会价值,在于适应了中国保险市场的新发展、新需要

之所以如此说,是因为此次修改与2002年修改的首要区别,便是其面对的社会背景不同。2009年的中国保险市场的新发展对于保险立法提出了新的调整要求,为此,修改后的新《保险法》就适应这种客观需要,构建出新的法律调整环境。

1.中国保险市场内部环境的重大变化需要更加完善的保险立法。中国保险市场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速发展进程中由初建转入高速发展阶段。我国保险业的内部环境出现重大变化,其市场经营行为和保险产品均呈现出深度发展的趋势,因此新《保险法》适应中国保险市场对法律调整的新要求,进行了相应的修改,以求为保险市场提供更加完善的法律支持。

诸如,新《保险法》第6条就适应了中国保险市场日益深化发展的趋势,规定:“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而不限于原法第6条规定的“保险公司”,以便引导中国保险市场的发展。与此相对应,新《保险法》在其保险业法部分取消了原法第70条列举性规定保险公司组织形式的方式改为开放模式,对于保险组织的形式不再作直接的限制性规定。这意味着保险监管机关已将监督管理的重点由组织形式转向保险组织偿付能力和经营风险的控制。

为了适应中国保险市场的新形势需要,新《保险法》第95条第一款针对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的规定,较之原《保险法》第92条增加了保证保险。不仅如此,新《保险法》第186条第2款增加规定:“强制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这些显然是针对中国保险市场进入成熟阶段的调整需要,总结我国保险实务(例如首个全国统一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适用经验)出现的立法变化。

考虑到保险中介制度在中国保险市场迅速发展进程中的作用日渐明显,新《保险法》不仅对原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制度予以细化,增加了有关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公司(第119、120条)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第121条)、从业人员(第122条)之资格条件等明文规定;而且,为适应保险中介市场已成保险代理、保险经纪和保险公估“三足鼎立”的局面,新《保险法》增加了保险公估业务(第129条)的规定。

尤其是中国保险市场日渐成熟,急需更加完善的保险合同制度予以调整,故修改保险合同制度被列为此次修改的重点之一,从而提高保险合同规则的科学性,并妥善处理保险合同制度与我国合同法之间分工合作的适用关系,为正确运用保险合同制度调整保险活动,实现中国保险市场的保障功能提供科学的法律环境。只要对比分析新旧《保险法》,便不难发现新《保险法》在结构上变化的重点在于保险合同制度部分。这说明,经过修改的新《保险法》进一步兼顾了《保险法》与《合同法》之间的适用关系,对于保险合同的法律调整更为科学。

保险合同作为民商合同的具体类型,新《保险法》的保险合同部分就其特有问题作出规定,并且优先适用于保险合同关系的调整;而《保险法》未有规定的,则应当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可见,妥善处理《合同法》与《保险法》之间作为合同制度的基本法和特别法的适用关系,既避免立法的重复,也形成了调整保险合同的科学法律体系。例如,新《保险法》总结中国保险市场的实务经验,增加了保险合同生效时间的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13条第3款)。应当说,这一规定是从中国保险市场的实际出发,在遵从《合同法》基本规定的前提下,明确认定了保险合同的诺成性,为在保险实务和司法实践中处理保险纠纷时认定保险合同的效力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

2.中国保险市场的外部环境亦发生变化,需要新《保险法》与此相适应。目前,作为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中国保险市场对外开放的程度日益深化,因此,外国资本通过中外合资、外资参股、外资独资等多种形式进入中国保险市场,这不仅可以引入经济发达国家保险业先进的保险经营经验,更标志着中国保险市场的竞争必然加剧。从而需要新《保险法》为其提供完善的法律调整和保障环境。鉴于此,新《保险法》中一百余处条款内容的修改就是必然。这些修改增强了其与民商法理论的吻合,适应了中国保险市场的发展需要,也借鉴了国际上先进的立法经验,从而提高了新《保险法》的科学性。

例如,新《保险法》取消原保险法有关“境内优先分保”的规定便是其具体表现,改为“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的规定办理再保险,并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第105条),使其更具灵活性和自主性。新《保险法》对于再保险人不再作硬性规定,而是赋予保险公司独立选择的权利,仅仅作出“审慎选择”的法律提示。这不仅是为了履行世贸承诺的具体表现,也有助于中国保险业和保险市场的国际化进程,促进国内外保险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

3.为适应世界性金融危机所引发的强化包括保险市场在内的金融市场监管的需要,新《保险法》大幅度增加有关保险业法的比重。因为,中国保险市场的规模和深度迅速扩大,已然对保险监管提出新的要求。而因2008年世界性金融危机所引发的加强国际金融监管的呼声,更是完善我国保险监管制度的推进剂。这使得新《保险法》的保险业法部分的修改成为又一重点,以求得金融风险的有效防范和化解,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作为保险监管制度建设的首要因素,新《保险法》明文规定了保险业监督管理的目标是:“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第134条),赋予了保险监管机构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有关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规章”的职权(第135条)。这就为保险监管机构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提供了法律依据。

同时,强化了保监会的保险监管职权,具体表现在明确赋予保监会对于违法、违规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处罚权力和采取法定强制措施的权力。前者是出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维护保险市场正常经营秩序的目的。新《保险法》第137条明文规定:“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的”,保监会有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后者是作为保监会履行保险监管职责的组成部分,新《保险法》增加规定了保监会依法履行职责而得以采取的强制措施,包括:(1)对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进行现场检查;(2)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3)询问当事人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4)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资料;(5)查阅、复制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以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予以封存;(6)查询涉嫌违法经营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以及与涉嫌违法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银行账户;(7)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保监会主要负责人批准,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冻结或者查封等。

新《保险法》对于保险监管制度的规定更加详尽,不仅有关保险公司、保险中介人参与保险业经营的资格条件、经营监管规则的规定更为完善,而且,作为强化监管职权的组成部分,新《保险法》增加了有关从事保险监管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职业操守,即“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第157条)。而对于违法行使监管职权的行为人存在的七类明文列举的违法情形,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第180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181条)。显然,这些规定有利于提高保险监管机关依法监管的效果,实现保险监管的目标。

二、提升保险法诸原则的适用价值

保险法原则是贯穿于保险法之中,指导人们在保险活动中必须遵循的根本性准则,并非保险合同的履行原则或应用原则。考虑到基本原则在保险法中的指导意义,虽然新《保险法》未对总则部分规定的基本原则加以直接的修改,但是,其诸多具体的新条款皆反映出提升诸原则适用价值的思想:

(一)诚信原则的适用价值更为突出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我国保险法的首要原则,是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其适用价值在于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及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虽然,新《保险法》第5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并无变化,但其对于保险市场的调整价值借助具体规定而得到提升。其原因显而易见,2008年的世界性金融危机,起源于美国的次贷危机。其直接原因虽然是美国的次贷危机,而其深层原因却是社会信用体系遭受破坏,其影响力必然波及金融市场组成部分的保险业。因此,诚信原则对于我国保险市场的规范调整作用必然日渐突出。

例如,新《保险法》第16条和第17条分别规定的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和条款说明义务当属诚信原则适用价值的典型表现。

第一,新《保险法》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于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更加严谨。

新《保险法》认定其违反义务的适用范围,限于投保人的“故意”和“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才有合同解除权,排除了投保人“一般过失”的适用。这是有别于原保险法的首要变化。

不仅如此,新《保险法》还增加了有关保险人基于如实告知义务而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限制性规则。具体表现之一是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仍然承保的,保险人没有合同解除权,对于发生的保险事故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第16条第6款)。显然,此项规则是借鉴国外保险立法的弃权原则,因为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既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而仍然承保的,构成其有意识的放弃权利的行为。

具体表现之二是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应当接受新《保险法》第16条第3款的时间限制,即“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上述法定的30日和2年应当是限制保险人合同解除权存续时间的除斥期间。

第二,新《保险法》集中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新《保险法》改变了分别规定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方式,在第17条集中科学地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其中,说明义务的适用范围,限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为此,要求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有格式条款,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尤其是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必须予以提示,并作出明确说明。若“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17条第2款)。

之所以如此规定,由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世界性金融危机给出的警示不能不说是主要原因。从2008年9月美国政府宣布接管陷入困境的美国两大住房抵押贷款融资机构房利美、房地美,继而美国第四大投资银行“雷曼兄弟公司”申请破产保护,到美国国际集团(AIG)作为全球保险业的“龙头老大”,爆出因经营亏损617亿元而接受美国政府300亿救援资金的同时,却向公司高管发放2.18亿元的奖金事件等,均涉及社会信用体系的破坏。而诚信原则对于包括保险公司在内的金融企业从事金融活动所依赖的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完善了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特有的法律原则,其适用于保险领域的主要目的“在于限制损害补偿的程度,避免将保险变为赌博行为,防止诱发道德危险”。新《保险法》在坚持保险利益原则的同时,对保险利益的适用规则予以完善,细化了其适用规则,有利于发挥其在保险市场的指导作用。

1.新《保险法》第12条对于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适用不同的认定标准。笔者认为,应当从如下要点理解该条规定:

第一,明确将保险利益的适用范围扩大到被保险人。按照该条第6款的定义: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与原保险法相比较,增加了被保险人为保险利益的承受者,这是至关重要的。因为不论是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其被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之保障后果的承受者,其前提是保险利益的承受者,从而,确保保险的保障功能有效实现,避免保险领域的道德危险行为。

第二,因险种不同,认定保险利益的标准存在差异。就财产保险而言,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的主体为被保险人,而人身保险合同中,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的主体是投保人,其立法价值在于与保险实践相吻合。因为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是对被保险人的要求,目标是预防财产保险领域出现道德危险;而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是对投保人的要求,目标是强调签订人身保险合同的有效条件。

第三,确认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因险种不同而有所区别。财产保险要求具有保险利益的时间是“保险事故发生时”,而人身保险要求具有保险利益的时间是“合同订立时”,从而,为保险实务中的法律适用提供了直接的认定依据。

第四,缺失保险利益的法律后果因险种差异而不同。财产保险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法律后果,由原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合同无效改变为被保险人无权请求保险赔偿金,而人身保险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法律后果,则仍然是保险合同无效。对此,保险实务中需要加以区分,作出不同的处理。

2.根据新《保险法》第31条的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之保险利益的适用范围有所扩大。

相比较之下,不难发现新《保险法》有关认定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的适用不仅是家庭关系,还扩展到各种劳动关系——凡是“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对其具有保险利益。这一立法变化显然适应了我国劳动用工制度改革发展方向,满足了各个用工单位以其职工为被保险人投保商业人身保险的需要,有利于保险公司向劳动者提供商业保险保障。

当然,在保险实务中适用此规定时,应当注意其与社会保险的区别。因为这里所涉及的是商业保险,适用意思自治原则,所以,用工单位投保与否取决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或者用工单位的自愿。

(三)强化了平等原则对保险活动的调整作用

众所周知,平等原则是民商法本质的典型表现,“最集中地反映了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民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主要标志”。而保险法作为民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必然要以平等原则指导其保险法律规范的适用。新《保险法》针对中国保险市场的实际情况,从始至终贯彻着平等原则,在平等的基础上确立和调整保险活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例如,新《保险法》有关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定便是平等原则的充分体现。由于保险实务中,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处于实质上不平等的地位,这在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的情况下尤为突出。为了修正此类情况,新《保险法》就保险人在保险活动中提供格式条款作出特殊规定,以便弥补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因信息、保险专业知识等不对称而形成的不足,使得双方在新的平等地位上建立和实现保险关系,从而彻底贯彻平等原则。

新《保险法》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9至41条关于格式条款的精神加以具体化。其第17条第2款明确规定,保险人采用格式条款的,应当承担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以及违反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而其第19条专门就格式条款,规定了两种无效情况:第一是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第二是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分析上述规定的适用效果,不论是加重保险人的义务,还是否认某些条款的效力,均表现出重新在平等基础上建立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立法意图。

不仅如此,新《保险法》第30条特别就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加以完善充实。不过,在保险实践中适用此条所规定的格式条款异议解释原则时,应当符合其法定条件,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第一,此解释原则只能适用于“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而排除了双方议定条款的适用;第二,此解释原则适用于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情况;第三,此异议解释原则是最后的解决手段,即先“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后,双方仍然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始得适用。显然,新《保险法》所规定的异议解释原则的适用,既可以避免其适用范围的盲目扩大化,又可以确立双方新的真正的平等地位。

三、新《保险法》强调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

立足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宗旨,考虑到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双方实质不对等的市场地位,新《保险法》进一步明确保险活动当事人各自的权利义务,在新的法律基础上平衡彼此的利益冲突,加大保护被保险人合法利益的力度。具体表现在诸多修改后的法律条文中,笔者从共性角度概括为两点:

1.就保险合同效力的维持上,倾向于被保险人的利益。

毋庸置疑,保险合同效力的存在是实现其保障功能的前提条件。当然,其范围包括保险合同的生效、保险合同效力的变更、解除以及失效与复效等情况。各国保险立法出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目标,在处理保险合同效力时往往向投保人、被保险人一方倾向,我国的保险立法同样如此。例如,新《保险法》第49条便是在此意义上处理保险标的转让所涉及的保险合同效力维持事宜,形成了不同于原保险法的全新规则。

第一,明确确认保险标的转让的,其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这意味着依照此规定,在财产买卖中取得保险标的所有权的受让人原则上取代出让人在相关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身份,使得该财产保险合同的效力继续维持,并及于受让人。

第二,取得上述法律后果的前提条件是赋予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履行通知义务,即“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第49条第2款)。以此取代了原保险法规定的前提条件——需经保险人批注。

第三,该条对于如下两种情况采取不同的处置措施:其一是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履行了通知义务,但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其二是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且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从保险实践角度讲,新《保险法》此一规定的适用将有利于解决困惑已久的问题,即财产流转的受让人要获得相关财产保险合同之保障的,按照原保险法的规定,需要经过保险人一方批注,才能完成被保险人的变更。而新《保险法》适应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确认财产流转受让人无须保险人批注即取得被保险人身份,只需依法履行通知义务。从而,既可以便利社会公众的经济交往,减少财产交换所涉及的法律环节,促进社会经济生活中的财产流转,也能够有效地维持财产流转所涉及的财产保险合同的效力,确保其保障作用的实现,促进中国保险市场的稳定发展。故而,在新《保险法》生效后,适用该条款时应当注意上述规则的变化。

2.加强保险合同履行环节的科学性,确保其保障功能的实现。

新《保险法》出于确保实现保险制度的保障功能,更为关注保险合同的履行,并为此就保险合同履行所涉及的诸多环节作出了更为严谨的规定,提高了立法的科学性。

第一,明确赋予责任保险项下遭受损害的第三者向保险人享有的直接赔偿请求权。鉴于此前有关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该第三人能否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事宜,缺乏具体明确的法律依据,修改后的新《保险法》对此作出明确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65条第2款)。应当说,这是新《保险法》在责任保险领域内作出的十分重要的补充,为遭受损害的第三者依据责任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直接行使索赔权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利于充分实现责任保险的保障功能,确保第三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简化了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履行交费义务的规定。相比较而言,新《保险法》第35条有关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履行交费义务的规定,较之原法的规定更为简便,也更符合灵活多样的保险市场实务,具体表现是明确规定了:“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或者分期支付保险费”,取消了诸如“于保险合同成立后”交费或者“于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首期保险费的法定时间限制。

从保险实务角度讲,这一简化突出了人身保险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使得人身保险合同有关交纳保险费的时间、方式的约定成为投保人履行该义务的唯一依据,至于是在保险合同成立之时、成立之前或之后交纳,则应当根据保险实务的具体需要来约定。

第三,完善了有关被保险人死亡后按照《继承法》给付保险金的规则。

此立法变化集中表现在新《保险法》第42条第2款“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由于保险实践中存在着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又无法确定死亡先后的实例,则新《保险法》的这项补充为处理此类情况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

不过,在具体处理此类问题时应当注意的是,该规定的含义强调了不论有无继承人,也不论彼此的辈分,一律认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这与我国有关《继承法》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存在差异,故当依据此项规定处理保险实例所涉及的给付人身保险金时,其结果有可能不同于被保险人作为被继承人的其他遗产的分配。而且,笔者认为,按照此规定办理,与被保险人死前指定受益人的初衷是否吻合值得商榷。

第四,完善了出险通知义务的规定。鉴于原《保险法》就出险通知义务仅笼统地表述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缺乏可操作性,新《保险法》第21条对此加以完善,在沿用上述规定的同时,增加了违反该项义务的认定标准以及处置后果,即“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显然,适用上述规定所需具备的条件是:(1)其义务主体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2)构成违反出险通知义务的主观要件包括,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排除了一般过失;(3)要求因此导致的后果是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而其处置后果则是,保险人因此对于无法确认的损失部分,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从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构成除外情况——即使存在违反出险通知义务行为的,保险人仍然要承担保险责任。显然,这一完善性规定,不仅使出险通知义务更加具体化,也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利益保护。不过,如何举证证明,由谁承担举证责任等仍需要在实践中加以摸索总结。

第五,关于被保险人自杀的规则中,增加了除外情况。新《保险法》对于被保险人自杀的规则,采取与原《保险法》基本相同的精神,即在保险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不过,新《保险法》第44条增加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这一规定。显然,此一除外情况的规定是考虑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判断能力低、自我控制能力差的具体因素,有利于保护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保险合同的保障功能。

但是,笔者认为,适用该条时,应当注意防止出现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用无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判断能力低、自我控制能力差的情况,恶意引导其自杀情况的出现。

第六,细化保险理赔程序,有利于解决保险理赔难的问题。新《保险法》立足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解决保险理赔难。保险合同作为民商合同的具体类型,其履行涉及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保险费的义务、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通知义务、施救义务等和保险人依约定履行保险责任等。保险实践中因保险人拒赔而引起的保险纠纷日益增多。尽管其原因很多,而原保险法关于保险理赔的规定过于笼统便在其中。为此,新《保险法》对于保险理赔程序的规定更加具体化,若按此执行将有利于解决保险理赔难问题,维护被保险人利益。

例如,新《保险法》第24条确认了被保险人在保险理赔过程中的知情权。即保险人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发出拒赔通知书,并说明拒赔理由。可见,保险人只是通知不能完事大吉,还必须说明拒赔理由,以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情。增加此项知情权对于被保险人、受益人来讲,十分必要。同时,新《保险法》对保险人要求对方补充提供证明和资料的权利增加了限制性条件。针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保险理赔时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义务的履行,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对于保险人认为有关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得以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的权利,增加了相应的限制条件——“及时一次性”。这意味着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补充证明和资料的权利,只能一次性行使,无疑加重了保险人在要求对方补充所需证明和资料时的责任,以免双方在证明和资料的提供上扯皮,影响保险理赔的及时性。

四、为了净化市场环境、防范保险业风险,新《保险法》完善了保险业监管制度体系

新《保险法》有关保险业法方面的修改,重点在于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管,确保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同时,保障保险公司稳健运营。按其涉及的内容,可归纳为三个方面:

(一)完善了保险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

保险公司作为经营保险商品的商事主体和公司的具体类型,其生命力同样来源于法人治理结构。世界各国的公司法律制度均重视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一般认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涉及公司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的开放系统”,其内部关系主要包括公司权力的内部分配和制衡,而外部关系则涉及有关公司组织方式、控制机制、利益分配的法律、机构、文化和制度安排等。不过,考虑到保险公司从事保险业经营的特殊性,新《保险法》在我国《公司法》的基础上,分别就保险公司的市场准入、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和日常经营制度的建立等多方面加以充实,进一步健全保险公司的治理结构,以增强其经营能力,确保偿付能力,维持其可持续发展之动力。

第一,从保险公司的市场准入角度讲,新《保险法》在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中,增加了有关保险公司主要股东的资格条件的规定。根据其第68、69条规定,设立保险公司,不仅要求其本身须具备的资格条件,而且要求保险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应为实缴货币资本,而不限于法定最低资本限额,还明文规定:“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第68条第1项)。立法目的显然是提高保险公司的经营能力,确保其经营质量和保险偿付能力,提升保险业的总体水平,防止不合格的投资者进入保险业。

同时,新《保险法》完善了保险公司的设立程序。借鉴各国保险业法有关保险公司设立审批制度的有益经验,总结中国保险市场实践,新《保险法》对保险公司的设立程序加以完善,明确地将其分为筹备阶段和开业阶段。其中,新《保险法》第72条就筹备阶段,增加了筹备期限的规定,即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筹建工作”,并明确了“筹备期间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而在开业阶段,则要求申请人在筹备工作完成后,具备法定设立条件的,应向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保监会“应当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73条)。

经过如此充实后,保险公司的设立程序步骤清晰,具有可操作性。尤其是其筹备和获准开业的时间过程有据可依,有利于申请人和保监会作出相应的工作安排,避免因时间问题产生争议。

第二,增加有关保险公司高管人员的资格以及法律责任的规定。基于保险业的社会功能和经营特点,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保险公司经营运作的直接参与者,将保险公司的这些经营管理者纳入其中,成为此次新《保险法》完善保险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重点之一。

首先,新《保险法》第81条从正面要求:“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与保险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从而,以保险基本法的形式确立了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人员的基本资格,为维持保险公司正常的经营管理和保险偿付能力创造了条件。

其次,与上述经营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相配套,新《保险法》增加规定了针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禁止性规则和法律责任。诸如,新《保险法》第82条对于存在法定情况的或者法定禁止性行为之一的人员,明令其不得担任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甚至首次作出禁止执业的规定,即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可以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第179条),并规定:“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83条)。

可以预见,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上述资格条件和处罚规则的适用,有利于提高保险业从业人员的自律水平和职业道德水平,净化保险业,维持中国保险市场的正常发展。

再次,增加保险公司日常经营的报告制度和保管制度。根据原《保险法》的适用经验和西方发达国家在2008年世界性金融危机的教训,新《保险法》针对保险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要求其建立相应的报告制度或者保管制度,形成法定规则,如保险公司应当聘用保监会认可的精算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第85条);聘用专业人员,建立合规报告制度(第85条第2款);应当按照保监会的规定,报送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合规报告等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新《保险法》还要求保险公司报送的报告、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第86条);同时,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在法定期间内妥善保管其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第87条);对其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的,应当向保监会报告,若解聘的,应当说明理由(第88条)。

当然,新《保险法》所增加的上述规定运用于中国保险市场的效果如何,还需要经过实践的检验。诸如,保险公司的精算报告制度、合规报告制度的具体内容和操作步骤,向保监会报送的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合规报告等报告、文件和资料的真实性的审查标准以及违规的处理措施等,均需要有配套的监管规章加以具体化,提供可操作性。此外,在保险市场实践中运用上述组织制度规则时,需要处理好新《保险法》与我国《公司法》之间的关系,正如新《保险法》第94条规定的“保险公司,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二)健全保险业经营规则

保险经营是保险公司开展保险业务活动的内容与方式,保险管理是保险公司为开展保险业务活动而进行的人、财、物的计划、规划、组织、安排和协调活动。保险公司存在的社会价值就是通过其保险经营而得以实现。出于提高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水平,实现其保险业经营的独立性和安全性的目的,新《保险法》从各个方面完善了保险公司的经营规则,为其从事保险业经营树立了行为规则。

第一,扩大了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保险经营的业务范围既是保险公司从事保险经营的首要条件,也是关系保险市场经营秩序的重要因素,因此保险公司在批准范围内开展保险经营便成为保险公司应当遵守的首要规则。新《保险法》第95条在此前提下,根据中国保险市场的发展需要,在保险市场传统的两大类保险业务以外,允许保险公司经营保监会“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诸如,允许保险公司“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证券投资活动(第107条)。显然,这一立法变化,不仅确保了保险公司的专业化经营水平,也提升了保险公司的经营活力。

不过,为了确保此立法目的的实现,保险公司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资格条件、设立程序和经营规则等,应当有相应的配套立法加以规定,以供保险公司在经营实践中具体运用。

第二,拓宽了保险资金的运用范围,提高了保险业的资金利用率。

客观上讲,原《保险法》面对中国保险市场的起步阶段,强调保险资金的运用要稳健、安全,对保险公司的保险资金的运用范围规定较窄,而且要求保险公司应保证保险资产的保值增值。如今,中国保险市场进入发展与竞争的成熟阶段,上述有关保险资金的运用范围和保值增值义务的规定已明显滞后,与保险公司作为商事经营主体所追求的营利目标不相吻合,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中国保险市场的深入发展,也是保险企业违法违规行为难以杜绝的因素之一。有鉴于此,新《保险法》结合中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在坚持稳健、安全原则的前提下,将保险公司运用保险资金的范围加以扩大,除了银行存款,还允许保险公司运用其保险资金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也可以投资不动产,甚至可以用于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第106条)。显然,有利于提高保险资金的利用效率,在更大范围上实现保险资金的保值增值,尤其是扩大了保险资金的获利途径,可以提高保险公司的保险偿付能力。这一修改使得中国保险市场与发达国家保险市场的实践大体一致,提升了中国保险市场的经营活力。

这一立法变化具有相应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其必要性是中国保险市场的发展,加强了保险业的竞争,保险公司的承保利润逐步降低,保险资金的投资回报无疑是保险公司利润的重要来源,这就需要放宽其保险资金适用范围。其可能性则是中国保险市场日渐成熟,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日益规范,而我国资本市场也进一步发展,为拓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提供了可能。

当然,扩大保险资金的运用范围,也对其保险监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首要保证便是保监会应当尽快出台有关保险资金运用的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在上述运用保险资金的各个途径中所需具备的法律条件,并根据稳健、安全运用保险资金的需要而规定保险公司在各个途径中所能投入的保险资金的比例。同时,为了确保保险资金运用过程中的安全,应当尽快规定保险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应履行的义务以及法律责任等,用以保证保险资金运用的安全、高效。

第三,完善了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制度。

虽然原《保险法》在规定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制度时,只是要求保险公司按规定提存该基金,但是未明确该基金的使用目标和范围。与此不同,新《保险法》第100条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应当交纳保险保障基金,使其成为法律赋予保险公司在保险经营中承担的一项常设性义务,强化了其在保险经营中的地位和作用。同时,新《保险法》明文规定保险保障基金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1)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济;(2)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依法接受其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提供救济。设立保险保障资金制度的目标由此得以明确,即在保险公司陷入经营困境的特殊情况下,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所以说,新《保险法》的这些完善之处是十分必要的。

不过,要将保险保障基金制度落实到实处,还需要尽快出台有关保险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的法规,使其具有可操作性。

第四,建立保险公司的关联交易规则。

一段时间以来,在我国公司制度和证券交易制度的发展中,关联交易因与公司股东利益攸关而为人们所关注。就保险公司来讲,关联交易的实施更会影响到其偿付能力,涉及广大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理应有相关规则加以规范。因此,新《保险法》对此增加了相应的规定,其第108条要求“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对关联交易的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第109条)。

显然,新《保险法》确立的保险公司的关联交易规则是在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前提下,允许保险公司实施关联交易,保险公司应当为其实施的关联交易建立相应的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从而将保险公司实施的关联交易纳入到合法范围之内,并且有相应的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保证其正常运作。尤其是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法定义务,作为其参与保险公司的关联交易的约束条件。由此,既可以充分实现投资人的投资积极性和投资利益,又能够确保保险公司和其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

第五,增设诸多保险公司所应遵守的日常经营规则。

根据中国保险市场的发展要求和保险公司从事保险经营的实际情况,新《保险法》针对保险公司从事日常经营的各个环节,增设了相应的经营规则,要求保险公司在日常经营中予以遵守,具体如下:

1.重大事项披露制度,即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监会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保险产品经营状况等重大事项(第110条)。

2.保险代理人登记管理制度,即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第112条)。

3.依法使用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规则,即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使用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第113条)。

4.使用合格保险销售人员规则,即保险公司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第111条)。

5.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规则,即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监会的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第114条)。

6.公平竞争规则,即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第115条)等。

同时,新《保险法》对原《保险法》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实施的禁止性行为进行了增补,包括: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等(第116条)。

毋庸讳言,这些经营规则和禁止性行为条款的适用,可以成为保险公司从事保险业经营活动的法律标准,有利于引导其合法经营,建立良好的保险市场经营秩序,促进中国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三)完善保险业监督管理机制

保险业监督管理就是保险监管机构依法行使其监管职权,对保险公司从事的保险业经营活动过程实施的监督管理。总结各国保险监管法律制度的经验,仅仅建立完善的保险经营规则体系是不够的,还应当赋予保险监管机构以有效的保险监管职权,才能将保险经营规则有效地落实到保险市场实践之中,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为此,修改后的新《保险法》不仅继续保持原保险法所确立的保监会履行保险监管职责所应有的职权,并与上述新增的保险经营规则相对应,扩大了保监会的监管职权的范围。具体表现如下:

第一,对于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予以重点关注。作为保监会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体系的组成部分,新《保险法》第139条特别规定了对于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保监会“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法定限制性措施。此规定显然是接受了2008年金融危机的教训,为降低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而增加的监管举措,具有未雨绸缪的作用。

第二,赋予保监会依法撤销保险公司的权力。作为保监会依法监管职责的内容之一,新《保险法》第150条明确规定了保监会具有依法撤销保险公司的权力。其内容是“保险公司因违法经营被依法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或者偿付能力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标准,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保险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保监会有权“予以撤销并公告,依法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应当指出,保监会的此项撤销职权是新《保险法》赋予保监会唯一的撤销职权。保监会在对中国保险市场实施监管过程中运用该职权时,应当注意相应法律条件的存在:(1)保监会依法行使此撤销职权,只能适用于保险公司因违法经营而被依法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或者其偿付能力低于保监会规定标准的情况。这是新《保险法》第150条规定的适用范围。(2)之所以撤销存在此类情况的保险公司,还必须是达到了一定的严重程度,即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保险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当然,笔者认为,是否构成上述严重程度,应当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不能是主观臆断。(3)保监会依法对于具备法定条件的保险公司作出撤销决定,并予以公告后,还应当依职权及时组织清算组对于被撤销的保险公司进行清算。

第三,赋予保监会对于保险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监管职权。与新《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公司关联交易规则相对应,其第151条、第152条明确规定了保监会对于保险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监管职权,具体表现为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对于“保险公司的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保监会“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

第四,赋予保监会对于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管职权。为了督促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认真履行其职责义务,维持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新《保险法》增加了对于这些管理人员的监管职权,规定保监会有权“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可以与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第153条)。而且,当“保险公司在整顿、接管、撤销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保监会有权“对该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采取”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或者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等措施(第154条)。

上述四个方面是笔者学习和理解新《保险法》的新规则,并将其置于中国保险市场实践加以研究而取得的体会,与大家进行交流。当然,新《保险法》的适用效果如何,只能待其在实际运用后,通过实践才能见分晓。

保险法判案新解 - 序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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